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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禁他人逼写欠条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作者:熊慧光 田径 黄小勇  时间:2010-08-04  新闻来源:黎川县人民检察院  【字号: | |

一、基本案情

李某得知刘某承接了一个工程项目,但资金短缺,就告诉了外地的张某,张某因非常信任李某,就将四十万元转账给李某,要他转交给刘某参与工程合作,但钱被李某取出后挪作他用。后张某又不想参与合作,遂要求李某向刘某追回投入的工程款。李某怕张某知道钱已被自己挪用掉的事实,就想逼刘某写下四十万元的欠条,以这张欠条来欺骗张某以证明钱在刘某处的目的。

某日,李某以吃饭为名将刘某骗到某处后,要求刘某写下欠自己四十万元的欠条,但刘某不同意。于是,李某就采取威逼、胁迫、殴打等方式,连续将刘某关押数日,刘某迫于无奈,最终写下欠条,李某遂让刘某离去。

二、分歧意见

对于李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李某并未当场取得财物,而是逼迫刘某写下欠条,符合敲诈勒索罪中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逼迫被害人限期交出财物的要件,不符合当场取财要件,应定敲诈勒索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并不要求一定要以被害人为人质向第三人索取财物才构成绑架罪,向被害人本人索取财物的同样也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本案中,李某让刘某写下欠条的目的就是为了将自己欠张某的四十万元债务转嫁给刘某,其勒索刘某财物的目的十分明显,客观上,李某采取劫持的方式非法控制了刘某的人身自由长达数日之久,并对刘某实施威逼、胁迫和殴打,最终向刘某拿到了具有期待利益的债权凭证——欠条。因此,李某是采用绑架方法直接向被绑架人勒索财物的,既符合绑架罪也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根据择一重罪处罚原则,绑架罪量刑重于抢劫罪,应认定为绑架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理由是:李某非法劫持刘某,限制刘某人身自由数日之久,严重侵害了刘某的人身自由权利,同时李某最终只是得到了刘某所写下的欠条,该行为并未实际侵害到刘某的财产权利。因此,李某的行为仅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应构成非法拘禁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未遂)。理由是:李某为了达到非法占有刘某财物的目的,通过当场对刘某使用暴力,使刘某在不能反抗、无法反抗的情况下被逼写下具有债权凭证的欠条,不仅侵害了刘某的人身权利,也侵害了刘某的财产权利,其犯罪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但因其没有实际占有到刘某的财产,所以属于抢劫未遂。

三、法理评析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李某的行为应构成拘禁型抢劫罪(未遂)。具体理由如下:

(一)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是否当场取得财物是区分该案中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的关键点。敲诈勒索罪取得财物的时间,一般情况下与实施暴力威胁行为不具有同步性。也就是说,敲诈勒索罪取得财物的时间一般情况下是在发出威胁、要挟后一定期限内取得财物。在该案中,李某逼迫王某写下欠条,表面上看是种敲诈勒索行为,但结合本案来看,李某的目的是当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这种以暴力逼写欠条、包括以后可能出现的凭借欠条索款的行为都是抢劫行为的自然延续,应对当场取得财物这一特征加以宽泛解释,所以该案应定性为抢劫罪。

(二)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绑架罪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其核心不仅在于犯罪人控制了被害人,而且更主要的是犯罪人将被害人被拘禁的状态公之与众,给第三人制造心理恐慌,使其陷于解救人质还是满足犯罪人非法要求的两难选择之中。

本案中,李某将刘某劫持、拘禁后施以暴力,并没有将刘某作为人质,而是直接要求刘某写下欠条,以便日后将自己所欠张某的债务推给刘某,李某的行为仅侵害了刘某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并未给任何第三人造成心理恐慌,故应成立抢劫罪,而不成立绑架罪。

(三)李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罪是指故意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本案中李某以占有刘某的财物为目的而实施劫持、胁迫等行为,既侵犯了人身权利、又威胁到了刘某的财产权利,其主观上不仅仅是为了限制刘某的人身自由,而是为了通过欠条将自己的债务转嫁于刘某,实质就是想非法占有刘某的财产,对他来说,非法拘禁刘某只是手段行为,向其索得财物才是目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当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存在着牵连关系时,一般应从一重处罚,即按照数罪中最重的一个罪所规定的刑罚处理。在该案中李某属于牵连犯,应按所触罪名较重的定性,而就本案而言以非法拘禁罪定性明显较轻,因此不宜以非法拘禁罪定罪。

(四)李某的行为构成拘禁型抢劫罪(未遂)

从民法的角度来看,财物应当包括动产、不动产及财产性利益;所谓财产性利益是指动产、不动产以外的有财产价值的利益,按利益存续期间可分为长久型财产性利益和短暂型财产性利益;按财产的增减结果可分为增加财产意义的积极型财产性利益和免除债务之类的消极型财产性利益;按该利益的实现是否以一定条件的成就为要件可分为既得型财产性利益和期待型财产性利益。欠条的财产价值需以债务人的给付为实现要件,因此是属于期待型财产性利益。

本案中,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持续拘禁刘某的方式,对刘某采取威逼、胁迫、殴打等暴力手段强逼刘某写下四十万元的欠条,从而获得期待型财产性利益。在该拘禁过程中,暴力手段跟随拘禁时间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既应认定李某一直在对刘某当场实施暴力,同时最终得到刘某所写欠条,应认定李某当场劫取了刘某的财物。

综上,李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中当场实施暴力当场劫取财物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抢劫的故意,在客观上有抢劫的行为,仅因该期待型的财产性利益——欠条的实现还有待一定条件的成熟,其抢劫行为在该条件成就前因意志以外原因终止,故应认定为抢劫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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