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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作者:陈祝贤  时间:2010-08-04  新闻来源:临川区人民检察院  【字号: | |

黄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陈祝贤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黄某,男,37岁,江西省抚州市人,捕前系某居民委会村小组组长。

2006-2007年,抚州市污水处理管网工程建设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先后三次和黄某签订临时用地租用协议,约定因污水管网建设施工,项目部租用该小组蔬菜地和精耕草地,租金129870元,并将租地款分三次汇入黄某的个人活期存折中。犯罪嫌疑人黄某在收到上述129870元款项后,隐瞒该收入不入帐。后从中支付给村民青苗补偿费11000元,分红34300元,支付他人复耕工程款34800元,余款49770元被其用于个人开支。20085月份,犯罪嫌疑人黄某将村民领取青苗补偿费11000的领条、34300元村民分红表拿到办事处经管站做支出帐,冲抵了二人手中的组里征地款分红结余45300元。

二、分歧意见

犯罪嫌疑人黄某的行为涉嫌犯罪,大家对此不持异议。但在黄某的行为涉嫌何种犯罪方面,存在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黄某涉嫌贪污罪。其理由是,犯罪嫌疑人黄某身为某居委会村小组长,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工作中,利用其职务之便,贪污土地租用补偿费9507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涉嫌贪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黄某身为某居委会村小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收到的污水管网租金95070元用于个人开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涉嫌职务侵占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黄某的行为分别触犯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七十一条,涉嫌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综观本案,犯罪嫌疑人黄某有两个犯罪行为,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收到的污水管网租金49770元用于个人开支和从收到的污水管网租金中支付给村民青苗补偿费11000元、分红给村民34800元后,将领条和分红表拿到办事处经管站做支出帐,冲抵了二人手中的征地款分红结余45300元。前一行为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涉嫌职务侵占罪。理由是: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务占位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999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的批复》指出,“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黄某收到的污水管网租金是组里的集体财产,故犯罪嫌疑人黄某将收到的污水管网租金49770元用于个人开支的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集体财产,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后一行为触犯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涉嫌贪污罪。理由是: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产的,以贪污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黄某在收到污水管网租金129870元后,隐瞒该收入不入帐,却将从其中支付给村民青苗补偿费11000元、分红给村民34800元的领条和分红表拿到办事处经管站做支出帐,冲抵了二人手中的征地款分红结余45300元,其行为实际是一种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国家财产的行为,故应当应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黄某的行为分别触犯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七十一条,应以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作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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