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案情:2009年11月25日15时许,朱某驾驶工程车辆在尚在施工未验收通行的“鹰瑞高速”公路工地南城县新丰街镇田东村路段由南往北行驶,遇工地上的工人谢某驾驶无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相向行驶,因避让不及,操作不当,朱某驾驶的工程车辆与谢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摩托车被撞后将路边行走的工人盛某撞伤,后盛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谢某亦受重伤。
二、分歧意见
事故发生后,对朱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朱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属于意外事件。其理由是:行为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的后果,但不是由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故朱某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是,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及其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不具有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而本案中,是由于不能预见的摩托车将盛某撞伤致死。因此,本次事故属于意外事件,朱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朱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理由是:朱某认为自己驾车技术比较熟练,未取得驾驶执照的情况下,在未开通的道路上不会出事,结果在行驶的过程中,与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路边行人一死,摩托车驾驶员一重伤,主观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朱某在尚未开通的高速公路上行驶,且未有驾驶车辆的资格,因避让不及,操作不当,结果摩托车相撞,致一死一伤重大后果,朱某的违章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第三种意见认为,朱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其理由是:过失致人死亡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本案朱某的行为造成了一名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实际侵害了一名被害人的生命权;客观方面表现为因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导致他人死亡的后果。但朱某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主观上却并非出于故意,其过失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之间存在着相应的因果关系。因此,朱某的行为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朱某的行为构成生产、作业重大安全事故罪。理由是未正式交付营运的高速公路属正在施工的建筑工程工地,在此高速公路上驾驶车辆的均属在建筑工地上驾驶车辆,在此地域范围内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属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肇事,根据高法《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处罚。如是工程车辆以外的其他车辆在未开通的高速公路上肇事,致人死亡的,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但本案是工地上的工程车辆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肇事,工程车辆是允许在高速路上通行作业的,工程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载货通行应视为是在生产、作业施工过程中,故在此过程中发生肇事,致重大伤亡的,应以生产、作业重大安全事故罪定罪处罚。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即朱某的行为构成生产、作业重大安全事故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