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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律师提前介入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不利影响和对策
作者:  时间:2013-06-20  新闻来源:  【字号: | |

浅谈律师提前介入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不利影响和对策

汪建兴  王文才

[内容摘要]新刑诉法在维护诉讼主体合法权益的同时,对刑事诉讼活动也产生了重大影响。由于在侦查阶段律师已能以辩护人身份提前介入,改变侦查理念,强化程序意识,规范职务犯罪侦查行为,注重侦查策略,才能有效的消除律师提前介入的不利影响。

[关键词]职务犯罪侦查 律师提前介入 侦查理念 侦查策略

 

新刑诉法对辩护制度的修改和完善,规定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以“辩护人”的身份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这意味着在侦查阶段,除行使从前规定的会见、提供法律咨询、代为申诉控告等权利以外,还可以行使调查取证和提出辩护意见的权。“辩护律师的提前介入”有利于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实现“控辩平等”,防止司法不公,对刑事诉讼活动也产生了重大影响,也对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侦查活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①]。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在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在证据的收集、判断、使用,在对强制措施的实施等侦查活动中,如今都可能很快地被律师介入,从长期看,律师提前介入有利于检察机关提高办案质量与办案效率,但对侦办贪污贿赂、渎职侵权案件也带来更多的制约。如何进一步规范职务犯罪侦查行为,消除律师介入侦查活动的不利影响,值得我们思考。

一、     律师提前介入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不利影响

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规定,既强化了律师的辩护权,也增强了刑事诉讼活动的对抗性,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职务犯罪的侦查能力,加大了惩治职务犯罪的难度,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将产生一定的制约,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拒供翻供风险增加,以获取口供为突破点难度加大

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所涉及大部分犯罪是贪污、贿赂以及渎职犯罪等,一个案件通常有多个犯罪嫌疑人或牵涉其他窝案、串案,侦查初期检方并没有全面的查清案情,也没有完全锁定所有的同案嫌疑人。在案件侦查初期,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处于一种高度警惕而又恐惧和惶惶不安,再有案情的侦查点往往是不被犯罪嫌疑人所知晓的,犯罪嫌疑人也就很难采取有效的反审讯策略。在与侦查人员的几次交锋智慧,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就变得脆弱,为案件的进一步突破提供了机会,对所涉及的案件事实处于“挤牙膏”式的犹豫状态。如果此时律师介入,几乎可与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同时得知案情并进行调查取证,犯罪嫌疑人无疑将会得到相关案件信息,辩护律师对案情的分析也极易助长了犯罪嫌疑人的抗拒情绪,侦查人员击垮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线的难度相应增大,犯罪嫌疑人在这种特殊环境下,企图逃避法律责任的信心增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很可能不再供述,甚至对以前的供述进行翻供,使得口供的质量降低,证据链形成的难度增大。

(二)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趋于公开透明,诉辩对抗更加激烈侦查难度提高

律师提前介入,使得原本相对秘密的侦查活动趋于公开透明,律师介入侦查工作也必然从静态转向动态,对于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在侦查活动中掌握的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活动以及取得的证据材料,以及侦查部门是否依法办案,是否规范执法都提出了更高要求。当律师自行调查取证后发现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没有掌握的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关键证据,或通过一些非正常途径获取不利于侦查机关办案的证据,将使职务犯罪侦查部门陷入被动或办理案件不当的尴尬境地,降低了侦查人员获取证据的证明力[②]。另外,对于律师取证权的完善和保障,将直接影响到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以案挖案的可能性。犯罪嫌疑人在没有律师介入和认清形势的情况下,一般能够主动交待问题并争取立功机会,这给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提供了深挖犯罪的线索,但随着律师的介入,侦查人员需要根据从律师和犯罪嫌疑人处反馈的情况,及时调整侦查活动方向,以实现侦查的最佳效果,而且因律师与犯罪嫌疑人关系的特殊性,律师可能会比侦查部门更清楚案件的某些情况,这必然使侦查与反侦果抗衡的力度加大,犯罪嫌疑人很可能会出于对检察机关的不信任而减少举报立功,这对侦查人员原有的查案模式增设了阻碍,诉辩之间的抗衡将更为激烈,影响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办案的数量和质量。

二、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应对律师的提前介入的对策

辩护律师的提前介入是一把双刃剑,针对上述律师介入侦查阶段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产生的问题,检察机关要如何正确对待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拓展侦查思路,适应新形势下的反腐工作要求,从容应对其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挑战,显得尤为重要。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处理:

(一)      保障辩护律师权利,注重规范执法

修改后的刑诉法在“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的指导下,明确赋予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身份,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必须及时解放思想,一是要摒弃律师介入有碍侦查的观念,防止对律师的抵触情绪。而律师提前介入侦查,一方面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被侵害,另一方面也可以提高侦查机关在侦查程序中取得证据的质量,从而提升整个社会的法治文明和人权状况。二是要了解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职责,正确认识律师的诉讼权利。具体来说,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职责包括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了解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的权利与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还是不同的,如只有移送审查起诉后才能阅卷和向犯罪嫌疑人核实有关证据。

对于犯罪嫌疑人,要在重视取证程序的合法性的同时,注意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杜绝滥用强制措施、不文明办案以及刑讯逼供等行为,避免给律师可乘之机。在办案过程中要环环相扣,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措施,在取证、扣押以及搜查等侦查环节必须先有文书再去实施;适时采取强制措施,集中力量办案,不要拖延案件,让犯罪嫌疑人没有喘息的机会,使其自觉就范,无法串供翻供。

(二)强化程序意识,规范侦查行为

面对新修订的刑诉法,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任何不规范的行为都可能给自己带来不利的局面,因此,在侦查活动中要自觉遵循相关条款,从而保障侦查过程的合法性。

首先,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对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由其近亲属代为委托律师的,侦查机关应让犯罪嫌疑人制作书面代为委托书或记明笔录,并及时向其代为委托人转达。转达情况也应制作转达通知书或笔录,以备律师签订代为委托书和看守所安排会见时使用。

其次,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但不能向犯罪嫌疑人核实有关证据。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对于此类案件,侦查机关应在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同时,将相关情况通知看守所。另外,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翻供现象,需要充分重视、认真对待。在审讯中既要听取其有罪的供述,也要注意听取其无罪的辩解。由于辩护律师的会见过程和内容缺少监督,检察机关应对此予以重视,防止辩护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妨碍侦查活动顺利进行。

(三)转变侦查理念,提高侦查技能

在侦破职务犯罪难度加大,办案规范化要求提高的情况下,迫切需要新的侦查理念,要克服重实体轻程序、转变重侦查轻初查的理念,对于有初查价值,但时机不成熟的案件线索,要保持耐心,长期经营,不断获取情况,在立案前律师还未介入,还未造成干扰的阶段,尽可能获取较为充分的证明材料和涉案信息[③]。将办案工作重心前移,初查工作中,要注意加强线索评估,精心分析重点线索,周密制定初查方案,特别要加强秘密初查,强化初查策略,注意隐蔽侦查人员身份、初查意图和手段,防止被初查对象察觉,给办案工作造成被动;特别要加强对初查方法、措施、策略的研究,大胆灵活运用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各种不限制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④];当前,职务犯罪日益呈现出技术化、高智能化乃至组织化,犯罪手段也更加狡诈、隐蔽、犯罪分子反侦查手段不断增强,新刑诉法赋予了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这是一项查办贪污贿赂职务犯罪案件必不可少的侦查手段。加强侦查信息化建设,是实现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自觉转变的必由之路。

(四)强化固定证据方式,有效改进侦查策略

对于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在侦查活动中取得的相关证据,取得的程序与方法均应经得起推敲,结合新刑诉法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求侦查人员能够转变由供到证的观念,坚持客观、全面地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以及无罪、罪轻的证据,提高证据获取、固定、分析、组合能力,不仅要全面调查取证,更要重视外围调查,注重间接证据的具体应用。此外,还应重视电子数据证据的的意义,遵循其自身规律,采取合理取证方法,提取有关信息,并制作备份,发挥其证明案件事实的独特作用,力求每个证据的取得都符合程序,提高证据采信力,减少律师介入后证据发生的变化,从而形成完善的证据锁链。首先,应调整初查方法。转变传统的以人立案的侦查方式,针对不同案件,采取以账查事、以事查案的方法。做细案件初查工作,实现初查案件心中有底。一是间接地对初查所涉及的相关信息情况进行细致了解,避免盲目的正面接触可能涉及的犯罪的人员;二是制定详细地初查方案。对于初查的关键问题、难点问题,都要制定出详细的计划,并进行讨论确定实施的可能性;三是认真选定初查人员,应选择那些侦查经验丰富、保密性较强的干警进行初查。其次,应重视首次讯问活动。面对律师的提前介入,首次讯问活动显得成为重要,应针对首次讯问制定详细而周密的讯问方案,注意审讯方法与语言的运用,侦查人员之间应及时有效沟通,确定各自分工角色,确保首次讯问反馈的信息成为案件突破的重要证据。再次,应加强业务培训。对于法律法规、审讯技巧、热点行业或领域的职务犯罪特点,开展理论研究与技术侦查培训,充分运用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技术侦查权,切实拓宽侦查人员的查案思路及渠道,增强侦查的效率与效果。

(五)加强部门配合,实现职务犯罪侦查的高效性

就检察机关内部来讲,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使得犯罪嫌疑人与辩护律师的联系更加紧密,因此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必须要加强内部合作,形成侦查合力。首先在纵向上要继续完善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机制,充分发挥检察机关上下级领导的组织和协调的作用,以侦查指挥中心为中枢,以交办、督办、提办等方式为途径,集中优势侦查力量实现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高效性。其次在横向上要探索建设侦诉一体化的办案机制,加强与侦监、公诉部门的协作。对于重大疑难的案件,可以主动邀请侦监、公诉部门介入,通过沟通协商共同把关。在报捕、移送起诉阶段,也要充分尊重侦查监督、公诉部门提出的正确意见,及时补充侦查、完善证据。

而就检察机关外部来说,要实行外部执法资源整合,提升打击职务犯罪的合力。一是要加强与纪检监察部门的合作。通过与重点行业纪检监察部门的联系沟通,能及时掌握重点领域的涉案信息。同时一些不适合直接介入的线索,也可由纪检监察部门先行接触,以避免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后律师介入带来的外界干预,促使被谈话人说清事实真相。二是要畅通职务犯罪信息查询渠道。为了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初查效率,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内部应当打通多个信息查询渠道,包括房产、车辆、户籍、通信、工商、税务甚至金融等多方面信息,做到让侦查员足不出户就完成初查工作[⑤]。三是要开展与公安机关的检警合作,将公安机关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有关职务犯罪的线索与证据,及时运用到职务犯罪侦查活动中。同时要积极取得公安机关对技术侦查措施的配合,这在处理公安工作人员涉及渎职类犯罪时显得尤其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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