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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风检纪督察工作规定
作者:监察室  时间:2010-04-08  新闻来源:抚州市检察院  【字号: | |

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风检纪督察工作规定

(抚州市人民检察院2010329日经院党组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检察机关内部监督,规范执法行为,促进队伍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结合我市检察工作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检风检纪督察的基本任务是依照法律和规定对督察对象履行职责、行使职权、遵章守纪、检风检容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和督促落实,保障全市检察机关及其检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正确行使职权,严肃检察纪律,确保检令畅通。

   第三条  检风检纪督察工作必须坚持服从服务于检察中心工作,贯彻从严治检的方针,坚持在适用法律和纪律上人人平等,坚持预防、教育与惩处相结合,坚持监督检查与促进工作相统一。

   第四条  检风检纪督察人员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纪律为准绳,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

   第五条  全市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应当自觉接受检风检纪督察室及其督察人员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检风检纪督察机构、人员和职责

   第六条  抚州市人民检察院设立检风检纪督察室,在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委员会领导下工作。

   第七条  检风检纪督察室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检风检纪督察员若干名。检风检纪督察室主任由监察室主任担任,副主任由监察室、办公室、政治部副职担任;检风检纪督察员从相关内设机构选任,具体人选由检风检纪督察室提出,由督察长委任。

   第八条   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风检纪督察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和协调全市检察机关检风检纪督察工作;

  (二)对全市检察机关及检察人员检风检纪情况进行督察;

  (三)了解和掌握全市检察机关开展检风检纪督察工作的情况;

  (四)起草检风检纪督察工作制度、年度计划、工作方案、工作报告和工作决定;

  (五)办理江西省人民检察院督察机构交办的有关事项,完成本院检务督察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九条  检风检纪督察室在一般情况下,每季度发布一次《检务督察情况通报》,必要时也可随时发布检务督察通报。

   第十条  检风检纪督察室要定期向上一级院督察机构报告本地区督察工作的情况。

    第十一条 对专门事项、重大事项的督察情况,督察机构必须及时写出专题检务督察报告,报送本院检察长,并报上一级院检务督察部门备案。

          第三章 督察范围和工作方式

   第十二条  检风检纪督察室和督察人员依照法律和规定对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行使职权、遵章守纪、检容风纪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和督促落实:

  (一)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上级院重大工作部署、决议、决定、指示的情况;

(二)在执法办案活动中遵守法定办案程序和检察机关内部的有关办案程序规定,遵守办案纪律、落实办案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

  (三)执行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主要包括执行诉讼参与人权力和义务告知制度,一案三卡制度,扣押冻结款物管理制度,安全防范制度,办案工作区管理制度,检务公开制度,保密制度,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枪支、弹药管理、公用车辆管理、机关其他管理制度以及会风会纪情况;

  (四)严明执法作风、遵守检容风纪的情况,主要包括遵守检察职业道德,遵守党纪、检纪和各级党委、检察机关的禁令,遵守检察、司法警察制服的着装要求等情况;

  (五)检察长及督察长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检风检纪督察室在执行督察任务时,应报督察长批准。对重大事项的督察,必要时报上一级督察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检风检纪督察工作应当制定工作方案,由督察长组织检风检纪督察室及其工作人员,按照督察方案,采取暗访督察、现场督察、专项督察等方式,依法履行督察职责。。

  第十五条 开展检风检纪督察工作采取的主要方式是:

   (一)参加或列席与督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文件资料、审查案件卷宗;

  (三)对有关督察事项进行调查;

  (四)对有关督察事项进行检查;

  (五)根据检察长或上级院的决定组织专项检查;

(六)对自侦案件的发案单位和当事人进行回访,了解检察人员在办案过程中遵纪守法情况;

  (七)走访当地党委、人大及有关部门,了解检察机关的作风纪律情况;

  (八)定期通报检风检纪督察情况.

(九)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督察方法。

    第十六条   在现场督察中,督察人员可以通过录音、拍照、摄影和检测等手段,获取信息或证据。必要时,可以邀请检察机关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配合督察工作。

   第十七条 对督察中发现的问题要做好记录,并进行整理、归类、归档,以作为追究责任和处理的依据。

   第十八条 检风检纪督察室可以根据检务督察工作需要,组织有关业务部门共同开展专项督察、现场督察。

          第四章 督察权限和处理

第十九条  督察机构对本级检察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检察机关拒不执行法律、法规和上级决议、决定的,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督察机构发现督察对象在队伍管理上存在的问题,可以提出督察建议并督促其整改。

   第二十一条  督察机构对在督察工作中发现的先进典型,可以提出推广和表彰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对督察对象违法违纪行为或者对违法违纪的责任人员,督察机构可以提出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对违法违纪情节严重、影响恶劣或者抗拒督察的,督察机构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检察长暂停其执行职务。

   第二十四条  督察机构在督察工作中发现检察人员涉嫌违法违纪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交其所在单位或本院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一步调查,作出处理,并督报结果。

   发现检察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应当分别情况进行现场处置,然后再通报处置结果。

   (一)对轻微违纪违规的,可责令行为人停止错误行为并说明情况;

  (二)对严重违法违纪的检察人员,督察人员应当及时采取拍照、摄影、检测等手段取证,并制作《检务督察通知书》,及时将督察情况通知违法违纪人员所在单位;

  (三)对检察机关及其检察人员违法违纪或失职行为的重大情况,应当立即报告。对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案件、事件和事故,应当进行先期处置。

  (四)对正在实施可能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或拒绝、阻碍督察人员执行现场督察工作任务,或酒后明显失态等严重影响检察机关形象的检察人员,必要时,可以带离现场。

    对不属于管辖范围的检察人员,被带离后,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单位。必要时,可以通知行为人或责任人所在单位领导到场协助处置。

   第二十六条 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发现检察人员有下列违反检容风纪规定的行为,可以当场予以纠正:

  (一)不按规定着检察、司法警察制服的;

  (二)检容不整的;

  (三)着检察、司法警察制服在公共场所举止不端,有失检察人员形象的;

  (四)着检察、司法警察制服在公共场所饮酒的;

  (五)着检察、司法警察制服到高消费娱乐、洗浴场所的;

  (六)其他违反检容风纪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发现检察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警用车辆情况的,应当场取证、责令纠正。必要时,当场予以扣留:

 (一)不按规定使用警车,滥用警灯、警报器,不按规定携带警车牌证或者挪用、转借警车牌证的;

  (二)私自喷涂警车外观标志,安装警灯、警报器以及伪造、涂改警车牌证的;

  (三)将警车停放在餐饮服务、旅游景点、高消费娱乐等场所的;

  (四)擅自私用警车的;

  (五)无照驾驶警车和酒后驾驶警车的;

  (六)驾驶警车肇事后逃匿的;

(七)其他违反《警车管理规定》情况的。

   第二十八条 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发现检察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的,可以当场予以扣留:

  (一)无持枪证而携带枪支的;

  (二)违反规定携带武器、警械进入禁止区域、场所的;

  (三)违反规定配枪或持有警械的;

  (四)携带武器或警械饮酒的;

  (五)其他违反枪支、警械管理规定的行为,必要时,可扣留其佩带的枪支、警械。

  第二十九条   督察人员暂扣被督察对象的枪支、警械、车辆等,应当分别填写现场处置记录和统一印制的扣留凭证,要求被督察人员或被督察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将扣留的物品移交本院枪弹保管人员保管。

   督察处理后需依法依规发还被督察对象的,应当及时发还。

    第三十条  采用明查方式时,督察人员应当将督察记录交被督察人员或被督察单位负责人签名确认,拒绝签名确认的,应当注明原因,由在场有关人员签名确认。

   第三十一条 巡视工作中发现的的问题,经检察长批准,可以采取督察的方式处理。

   第三十二条 被督察对象对检风检纪督察机构作出的督察决定或提出的督察建议,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反馈落实情况。

  第三十三条 被督察对象对作出的督察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督察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申请,督察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书的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督察机构提出申诉。申请、申诉期间检务督察决定不停止执行。  经过上级督察机构复核认为原督察决定确属不当或错误的,作出督察决定的机构应当立即变更或撤销,并在适当范围内消除影响。

  第三十四条 检务督察处理结论记入个人执法廉政档案。

  检务督察处理结论作为对下级检察院、内设机构进行奖惩,对检察人员进行奖惩、晋升的直接依据。

                      第五章 督察工作纪律

   第三十五条 督察组外出执行督察任务时,每组不得少于二人。

   执行明查任务时,可以着检察制服或便装,同时必须佩带或出示检务督察证件。进行暗访时,应当着便装,如果需要对违法违纪违规行为进行当场纠正时,应当出示督察证件。

   第三十六条  全市检察机关及其检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检讨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纪依法追究其纪律或者法律责任:

(一)妨碍、干扰、拒绝检风检纪督察人员依照规定进行督察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伪造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包庇违规违纪违法人员的;

  (四)拒不执行督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督察建议的;

(五)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或者督察人员的;

   (六)讥讽、侮辱督察人员的;

   (七)其他影响督察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三十七条 全市检风检纪督察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反检察纪律和检察职业道德,损害检察机关形象;

  (二)不得干扰被督察单位和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三)不得利用督察工作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不得接受被督察单位和人员的宴请、娱乐等安排;

  (五)不得对告状求助群众、单位采取冷漠、生硬、推诿、蛮横态度;

   (六)不得泄露督察和办案工作秘密。

   第三十八条 全市检风检纪督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照有关法律、纪律追究其责任。

   被督察对象发现督察人员有违纪违法行为的,可以向督察人员所在单位检察长举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指检察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借用人员、聘用人员。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2007315日下发施行的《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风检纪督察工作暂行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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