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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吗
作者:潘自明 吴立峻  时间:2010-08-04  新闻来源:崇仁县人民检察院  【字号: | |

   王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吗

 

《抚州检察》2010年第一期刊登付志强《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一文,作者的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笔者对此有不同意见。

一、原文基本案情如下:

20076月王某借给李某1万元,双方约定期限3个月。到期后,王某多次向李某催要,李某均以做生意亏损没有钱还为由拒不偿还。20071012日上午,王某见李某走进一中国银行,便尾随入内,在李某取完钱后,便上去向其催要欠款。李某称这5000元钱有急用,并保证欠款7天后偿还。王某让其先还5000元,李某不同意,王某便朝李某头部打了一拳,并将其推倒在地,强行将李某刚取出的5000元拿走,并写下一张“收到李某还款5000元”的收条。见此情况,银行员工打电话报警,后公安机关将王某抓获。

二、分歧意见

原文作者意见: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的方法使李某不能抗拒,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

本文笔者意见: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王某与李某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王某为实现自己的合法债权而采取了不合法的手段,但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以不构成犯罪。

三、法理评析

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结合某一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来判断,只有同时符合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四要素才能成立犯罪。本案的主体、客体和客观方面三要件均不存在争议,根本分歧在于主观方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有则构成犯罪,不具有则不构成犯罪。所谓非法占有,是指行为人没有法律根据或合理依据对他人财物进行占有和控制,从而达到使用或处分的目的,确切地说非法占有是指行为人对他人财物非法所有的意思。抢劫中的非法占有为目的和索取债务为目的有着本质的区别,索取债务与赤裸裸地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抢劫具有明显不同,抢劫罪的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并无任何经济关系,被告人只是为了劫取被害人的财物而实施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而行为人索取自己合法的债务,并非对他人财物非法所有,而是在自己的合法财物暂时由他人控制的情况下,依法行使的索取权。就像索债型拘禁犯罪和勒索型绑架犯罪一样,行为人在主观上均有索取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均又实施了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但我国刑法对两罪加以严格区分。索债型拘禁犯罪以债务的存在为前提,勒索型绑架犯罪则不以债务的存在为前提,因此,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定罪量刑具有重大影响,它决定了行为人的犯罪欲望、主观恶性、行为动机,进而决定了其行为的社会危险性。行为人使用暴力只是为了索取债务,而不是为了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主观上不具有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所以,只要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人索取债务的行为就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王某的行为也就不构成抢劫罪。

债权人索取债务应采取合法、正当的途径。如果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构成犯罪的,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如果在索债过程中使用暴力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规定:行为人为索取债务,使用暴力、暴力威胁等手段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故意伤害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等规定处罚。

因此,本案中王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抢劫罪,如果李某的身体受到伤害,可以故意伤害罪对王某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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